辩证看待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时间:2011-7-25 浏览:

一般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例中都是处理单一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很多时候忘了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从而给回带来更多的诉讼。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辩证的从三个方面来详细分下法院需要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第一:假设性诉讼请求
实践中,对于合同诉讼,法院首先审查合同有效与否,如果合同无效,则法院会迳行认定无效,并驳回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可以提假设性诉讼请求,即“如果合同有效,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要求承担无效后果”。

第二:条件性诉讼请求、选择性诉讼请求
譬如,原告把东西借给被告,被告不还,于是起诉要求归还原物,但原物可能没法归还,只能要求赔偿,因此可以这样提条件性诉讼请求:“原物存在的,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赔偿损失”。也可以提选择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或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两者都可”。显然,这些诉讼请求都是来自生活经验,也很合情合理,但法律为何不准许呢?可见司法之不发达。

第三::并列性、附带性诉讼请求和转折性诉讼请求
实践中,并列性诉讼请求是存在的,譬如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附带式性请求也是有的,譬如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转折性诉讼请求也是客观存在的,譬如下面笔者承办的实际案例。该案中,我提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虹口法院立案庭通过了,在审判庭则与法官论辩良久,因为多重诉讼请求毕竟是新生事物,各有见解,亦属正常。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通过案例来说明:外资公司A与上海市民B,签订合作合同,A委托B挂名开办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B。后发现纠纷,我代理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第一、请求判令B向A变更股权。第二、如果不能变更股权,则判令B向A返还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金。之所以如此提诉讼请求,是因变更股东要外资委同意,而是否同意,法院和当事人都没有把握,于是我把两种可能的情况都主张了。

对此,审判法官提出他的见解:第一、本案中A是实际股东,即使外资委不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否定A的股东身份。第二、既然A是股东身份,就不能按照委托投资关系处理。因此,若干外资同意股东转让,可以判决变更股权,如无法变更股权,法院则判决确认A是股东,驳回变更股权诉请。因为第一个诉讼请求已解决纠纷,故第二个诉讼请求无须处理。

我不赞同法官意见,认为:如果法院认定A 是实际股东,而工商没有变更,A依旧不能行使股东权,这样的判决理论上成立,实际上效果等于零。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外资企业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无法变更股权的,应当认定委托投资关系。法官坚持他的意见,认为如果不认定A是实际股东,而把公司股权纠纷人为变更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各持一端,持之有理,言之有故。在该案中,我使用的就是转折性诉讼请求,即“虽然是股东关系,但是无法变更股权、实现股东权利,于是只能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 投资款和收益金,而如果股权可以变更,则不用按委托投资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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