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最新颁布的关于商标实施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简评

时间:2011-6-23 浏览:

20034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三部行政规章,并宣布均自200361起开始施行。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依法治国的又一重要表现。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这三部规章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的商标立法和各项管理工作的进一步推进以及在立法上与国际接轨产生深远的影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这三部新规章实施的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524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19941230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标法》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决定作了新的修订,20028月朱镕基总理又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8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宣布于2002915日起施行。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以说这些规定较之以前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但是许多条文规定仍是概括性规定,概念和内涵都不是很明确,有的只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如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有的还比较含糊(如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操作上不好把握,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这三部规章的出台,可以说在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以下分别作简要评述。

  第一,《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这条授权性规定的具体实施,也是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该实施办法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专门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该实施办法对申请人资格、受理申请机构及相关工作程序、申请文字及格式、申请书填写要求、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以及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各方主体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步骤,也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依据。可以说,该实施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国商标立法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第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和管理办法)是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其商标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标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但是,对具体的申请程序以及使用和管理规则都未作具体规定,该注册和管理办法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对申请人应附送的资料、申请书的内容、使用管理规则、商标许可使用等程序方面的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规定,非常有利于实际操作。对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规定,更有利于实践中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认定和保护规定)应该说是这三部法规中最为抢眼的一个。该认定和保护规定也是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更为完善,可操作性更强。

  与上述两部法规一样,该规定的程序性很强,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衔接很紧密。但比较上述两法,该规定的条款显得更为明确具体,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更为详尽,并更倾向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例如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这“认为”二字就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利,即只要其主观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就可以寻求保护,更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实质。在法律规范的前后衔接以及明确具体上该规定表现得也比较突出,比如第三条关于“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就是对《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细化,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的规定更是对这种细化的进一步强化。这样规定更具实用性和操作性,非常有利于相关部门解决实际中的争议和纠纷,此外,该认定和保护规定还规定了对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办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这部部门规章更具鲜活力。

  总之,这三部规章的出台和实施必将增加现行商标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我国注册国际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新的规章也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但这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我们的最终目的是使我国的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做得更好,从而使我国的商标立法更加完备,以推动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朝法治化的轨道发展。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下一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