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效力待定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方式三个问题

时间:2012-7-21 浏览: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
(l)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以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的合同。

一是追认的意思表示向谁作出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作出,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所作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作出。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因为效力待定合同有不同类型,而且每种类型的合同中又有不同的情形,因此追认的意思表示向谁作出也应有所不同。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应向谁作出,应坚持两个标准:第一,以相对人是否催告为标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凡是相对人催告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作出。相对人没有催告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分别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作出。第二,以追认权人的意愿为标准。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只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只向相对人作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可以使效力待定的事由归于消灭,效力待定的合同发生效力。

二是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问题。
对此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取决于追认权人。但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且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所知晓。

三是追认权的行使时间问题。
一般情况下,追认权的行使时间以追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效力待定合同存在时开始。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消失。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何时消灭,合同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相一致,即在追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效力待定合同存在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追认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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