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权人法律效力

时间:2012-4-12 浏览:

本文由上海公司法律顾问陈律师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http://www.shlszx.cn 那么,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目前针对该条款效力的争论集中在下述观点上。
第一,认为该款是强制性规范,不仅对公司形成约束,且对担保权人形成约束,但对于专事担保业务的公司企业按照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外观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豁免担保权人对担保人公司章程及有效决议的审查义务。对于其他非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凡仅以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形成的担保书或担保协议不确认其效力,由此给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失由实施该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认为该款仅是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或者说是赋权性规范,只能约束公司董事和高管,对外不能约束担保权人。担保权人没有法律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和公司常态的经营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一样,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公章对外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该种观点还以《公司法》第11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约束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根据说明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第三,认为本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司的形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效力约束: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种公司集中了成千上万股东的资金,社会风险很大,且股份公司的章程完全是公开披露的公司文件,任何人方便查阅,知悉公司章程规定内容的成本很低,因此该款规定对担保权人有约束力;相反,有限公司章程具有封闭性,外人查阅程序复杂,且真假难辨,公司一般也是私人公司,规模不大,即使发生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只是少数投资者的利益受损,不会牵动引发社会危机,因此主张该款对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时不对担保权人产生强制性约束。

近年来,学界对该条款的讨论异常活跃。从法律实务角度,本人认为,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情形下对担保权人提供的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是否有效,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第一,从一般情形来讲,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情形下对担保权人提供的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是有效的。

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看。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成立公司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主要约束范围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对外不能约束担保权人。担保权人没有法律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和公司常态的经营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一样,应该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公司高管因为违规担保侵害到了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可以通过相应法律渠道解决。如果因为此情形侵害到了股东权益,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高管或者公司维护权益。

第二,例外情形,如果公司高管和公司资产受让人或者担保权人相互勾结,损害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利益相关人可以撤销该行为,从而使该行为致使无效。

如果公司高管和公司资产受让人或者担保权人相互勾结,损害公司利益,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资产或者以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给担保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合同同于应该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公司利益相关人可以申请撤销该行为,从而维护公司权益。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股票投资收益含义、计算、构成
下一篇: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分析股东分红纠 ..

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