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分析上海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二)

时间:2011-7-19 浏览:

接着上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分析上海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一),上海公司法律顾问陈律师分析上海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第二章内容: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三节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五节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第三十六条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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