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使用权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张某,女,1 9 ##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49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村##88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男,1 9 ##年7月2 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
委托代理人邱某明(被告邱某中之子),男,1 9 5 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5 5 5弄4号6 02室。
委托代理人曹某宇,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闵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邱某中系原告姑父。1 9 9 5年8月,原告的户籍根据相关政策由安徽省准北市北村2排4栋1 O 3室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36号6室被告邱伟中家中,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之一被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房。后为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原告曾与被告邱伟中发生诉讼。近期为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再次与被告邱某中交涉时,被告知系争房屋已由被告邱伟中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邱某中购买系争房屋未告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由邱某中承租的公房性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中辩称,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两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不是购房对象,被告的购房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有
效。2 0 01年法院关于居住使用权的判决生效后,原告从未申请执行,也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户籍变更,所以原告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法律概念,无权对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提出诉请,因为原告所称的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放弃而丧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辩称,被告邱某中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而房屋的性质不论是公房还是产权房,并不影响居住使用权的存在。其按上海市公房出售办法规定办理公房出售事宜,手续齐备,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安徽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邱某中系原告姑父。1 9 9 5年8月2 8日,根据相关政策及被告邱某中的同意,原告张某的户籍由安徽省淮北市北村2排4栋1 0 3室迁入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被告邱某中家中,但未实际居住。2 0 01年7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张某、被告邱某中及妻、子共四人分得本案系争房屋,被告邱某中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入住系争房屋要求遭拒,原告曾于2 0 0 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同年8月,本院以(2 O O 1)浦民初字第6 7 5 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8月2 4日,原告张某因读书原因,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 6号6室迁出,迁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1 O月2 2日,被告邱某中及其妻、子的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迁出,迁入系争房屋。2 O 02年5月1 7日,被告邱某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职工1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邱某中私有。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邱某中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分别有被告邱某中妻、子的签名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邱伟中、张佩华和邱久新。之后,被告邱某中与出售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邱某中出资人民币2 1,8 9 8元购得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邱某中。2 0 06年7月2 0日,原告张某的户籍由湖北省武汉市迁回上海市,落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环南路4 9 0号非农集体户口内。2 0 0 9年8月7日,原告张某
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 (2 O 01)浦民初字第6 7 5 3号民事判决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费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邱某中提供的系争房屋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 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原告张某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被告邱某中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张某的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是因为读书原因造成,故被告邱伟中未经原告同意即以自己一人名义购得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
告邱某中出具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没有原告的署名,已经确认为原告张某因读书户口迁出所致,对原告张
凡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应恢复原有的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有房屋状态,被告上海
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相关购房款项返还给被告邱某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恢复为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某中购房款项人民币2 1,8 9 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8元,由被告邱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丽云
书 记 员 朱 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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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中,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明(上诉人邱某中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X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49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村##路88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闵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邱某中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0-7~-3支~20-g-301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继续有效,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安徽回沪知青子女。邱某中系张某姑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邱某中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0弄3支弄20号301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邱某中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
二、上诉人邱某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合计657元,由上诉人邱某中承担;
四、张某与邱某中就本案项下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 美 君
书 记 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