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安置房产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法院案例

时间:2011-6-11 浏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3##

    原告邓安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XX号。

    原告金桂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XX号。

    被告邓万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XXXXXX室。

    被告邓扣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1080弄XXXXX室。

    被告邓家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XXXXXX室。

    被告施彩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安某金桂某诉被告邓万某、邓扣凤、邓家某施彩某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某金桂某,被告邓万某,被告邓扣某,被告邓家某,被告施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安某金桂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邓秀权、王玉珍系原告邓安某、被告邓万某邓扣某邓家某的父母,被告施彩某是被告邓万某的女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邓秀权、王玉珍、邓安某施彩某四人名下。2006年4月5日,父母共同书写了遗嘱一份,遗嘱明确邓秀权、王玉珍在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2007年4月30日,邓秀权又书写了遗嘱一份,明确邓秀权名下的产权由长子邓安某继承。2008年4月3日王玉珍死亡。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当地居委的调解下达成了分割上述房屋的协议,后被告违反了协议。2009年1月19日邓秀权死亡。现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按父母的遗嘱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房屋中邓秀权、王玉珍的产权份额,并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邓万某辩称,系争房系上海市香花桥街23弄2号房屋动迁时安置的公房,房屋进户后由父母居住大间,其与女儿施彩某居住小间;2009年1月16日经当地居委调解,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了协议;对于父母的遗嘱其不清楚,但父母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按照调解协议分割房屋。

被告邓扣凤辩称,按照和解协议分割房屋,其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给被告邓万某所有;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邓万某

    被告邓家某辩称,按照调解协议分割房屋,其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给被告邓万某所有;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邓万某

    被告施彩某辩称,原住房动迁时其系讼争房的安置人之一,两原告并不是动迁安置人;现对原告邓安某为讼争房共有权利人主体有异议,该房屋应为其与被继承人三人共有的房屋;因其在他处无房,故要求分得房屋;另原告金桂某不是系争房的安置人,也不是继承人,故原告金桂某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安某金桂某系夫妻,被继承人邓秀权、王玉珍系原告郧安成、被告邓万某、邓扣凤、邓家某的父母,被告施彩某是被告邓万某的女儿。1995年10月28日,邓秀权承租的上海市香花桥街23弄2号房屋动迁,邓秀权、王玉珍及被告施彩云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公房内,承租人为邓秀权,后房屋由该三人居住。2001年8月,原告邓安某作为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邓安某、邓秀权、王玉珍及被告施彩某四人共同所有。

2006年4月5日,邓秀权、王玉珍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言明上述房屋中10平方米的房屋及阳台由被告邓万某施彩某居住,1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邓安某居住,灶间、卫生间、厅由两家共用。2008年4月3日王玉珍死亡。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为邓秀权的赡养及上述房屋继承在当地居委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房屋父母共有产权25平方米,由邓安某继承父母产权加上原应得房产共有17平方米,邓万某继承父母产权9.25平方米,邓扣某继承父母产权5平方米、邓家某继承父母产权6.25平方米。2009年1月19日邓秀权死亡。因原、被告为房屋分割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由被告邓万某施彩某长期居住至今。原告邓安某金桂某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89号402室,该房产权为两原告及两原告之子邓国宾共用。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邓秀权于2007年4月30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百年后我邓秀权名下财产和房产都由长子邓安某继承”;落款有邓秀权签名字样及“邓修权”的印章。原告以此要求按邓秀权的遗嘱继承邓秀权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称上述证明是邓秀权书写后一星期交与原告的。对此,众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系邓秀权所写,且邓秀权生前有点痴呆,无法作出上述表示,另邓秀权生前的印章均在原告处,原告在当地居委调解时也未出示上述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施彩某又称其曾向有关单位申请廉租房,但被告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红庙东大村M区34栋有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故不符合申请条件,对此,两原告表示该房屋为其儿子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表示王玉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邓秀权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归原告所有,其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邓万某、邓扣凤、邓家某表示父母的遗产均按照法定继承即按照当时的调解协议来分割,邓万某又要求分得房屋,邓扣邓家某又表示其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给被告邓万某所有被告施彩某表示原告邓安某不能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共同遗产继承,其要求分得房屋。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派出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委调解协议、2006年4月5日邓秀权、王玉珍的书面意见一份等,被告施彩某提供的房屋折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屋租赁凭证、关于同意将产权证转移给居民的函、报告一份、北蔡规土所证明、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89号402室房屋产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系邓秀权、王玉珍及被告施彩某动迁安置所得,但观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邓安某、邓秀权、王玉珍、被告施彩某共同共有,故房屋产权为上述登记人共有;王玉珍死亡后,由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邓秀权、原告邓安某、被告邓万某邓扣某邓家某法定继承;原告要求按邓秀权的遗嘱继承邓秀权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对此被告均表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获得上述证明后仍与被告达成了对父母遗产分割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邓秀权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邓安某、被告邓万某、邓扣邓家某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邓安某与被告邓万某、邓扣凤、邓家某在当地居委的调解下达成的对父母遗产分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现被告邓万某、邓扣邓家某要求按上述协议分割父母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邓扣邓家某表示其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给被告邓万某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邓万某及被告施彩某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且他处无住房,加

上被告施彩某系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另两原告在他处有住房且原、被告矛盾激烈,无法共同居住一室,故讼争房屋判归被告邓万某施彩某所有,由被告邓万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妥;另原告金桂香非房屋的权利人,亦不是继承人,其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其与原告邓安某的夫妻关系,其与原告邓安某的财产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763弄305号2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邓万某施彩某所有,其中被告邓万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被告施彩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

    二、被告邓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安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9,830元;

    三、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时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邓安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邓万某负担人民币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树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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